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如交房逾期超过 30日,则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期交房,直至2012年8月1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且交付时发现被告所交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十给付从违约之日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发出交房通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的违约金为30429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因2011年6月-2011年9月特殊天气原因,及国家对外墙保温材料的政策调整致被告规划设计变更,造成被告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变更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底。原告已于2012年9月19日收房,被告虽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不影响房屋的质量及原告的使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的抗辩事宜,外保温材料的政策调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是可预见、可避免、可克服的,该情形不可判断为不可抗力,被告以此来主张延期交房,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主张实际交付之日后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远远超出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应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酌定每日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故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2年的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共计227天,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 130%计算,诉争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人民币70784.31元(1334617.56.56%130%227/3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0784.3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主张其延期交房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因外保温材料的政策调整,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的期限应予顺延,及2011年6月-2011年9月天气因素异常,故可据实延期交房至2012年7月。原告则认为上述情况部分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非合同中约定的据实延期交房条件“不可抗力”,阴雨天气及外保温材料的变更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时均应予以考虑,且政策变更时间2011年3月距被告交房时间近一年,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提高人工成本、降低利润方式施工得以按期交房。双方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仅有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亦属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现象。天气因素是建筑行业内施工时间长短的必然考虑因素,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根据行业通常做法应在确定交房时间时对天气因素作考虑,且夏季多雨亦是可预见的,故本案中被告以 2011年6月-2011年9月多雨天气偏多主张据实延期交房,无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被告主张的外保温材料政策调整致其2011年3月-2011年7月期间无法施工,属不可抗力,笔者认为外保温材料的政策调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是可预见、可避免、可克服的,该情形不可判断为不可抗力,被告以此来主张延期交房,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合同约定被告应于 2012年1月1日前交房,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延期交房时间应从次日即2011年1月2日起算。违约金的终止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的日期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则认为应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实际收房之日。笔者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收房,其当时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原告明知上述情况仍同意接收房屋且实际占有,应视为原告同意变更约定的交付条件,诉争的商品房应视为已经交付,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即 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主张实际交付之日后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不应支持。3、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否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如依合同约定,本案中商品房总价款1334617.50元,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每月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0038.6元,明显远远超出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应予以调整。
买房可能太多的业主碰到延迟交房的例子啦,,看到坛子里都有好多朋友说过甚至有延期交房半年的,今天一个不小心看到一个“活生生”的例子,拿出来跟大家分享下。虽说是发生在惠州的事情,感觉还是蛮有参考意义的!一起看看↓ 广东某开发商延迟交房144天-购房者获赔14万 辽宁人李先生花500万元购买了惠州市惠阳区某花园一套住宅,合同约定交付期到了,开发商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却迟迟不交付。李先生以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180天为由,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日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开发商则辩称,异常天气频繁影响工程,逾期不满180天:开发商辩称天气影响工程121天,惠州法院终审裁决只认定影响21天! 话说这个案件近日经惠州中院二审宣判,法院终审认定开发商逾期交房144天,应按已付房价款5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44000元。
逾期交房违约金如何计算? 在商品房买卖案件中,业主的主要诉请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点、计付标准问题,常常是业主和开发商之间的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提醒市民,违约金计算的起点一般为《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日期,截止日期视具体情形而定。对于房产已交付的,则按照“5+2”标准认定交付日,即: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一致验收合格,并完成了消防、电梯等安全验收,以最后一项完成验收的时间为交付时点,也即计算违约金的截止点; 对于房产尚未交付的,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是计算至交付时止,具体数额由执行部门去计算,有的是暂起算至起诉时止(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对于迟延办证,则计算至办出房产证时止;尚未办出的,按照未交房的处理方式来认定违约金截止点。
你好,现在很多开发商在我们买房子时候都说得好不好什么时候交房,但是给你的却不能满足你的要求,常常不是水电不达标,就是房屋条件不够,让你不能接受,在这种时刻就会有违约的发生,那么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怎么计算,延期交房如何赔偿?这边就来介绍一下,你可以参考看看。延期交房违约金是由已经付了的房款,利率还有逾期的时间这三个方面组成的。已付房产包括了首付和银行存在的按揭款。利率这是参照逾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逾期时间是从双方签订的交房时间到开发商通知验收的日期。所以这三方面组成了延期交房违约金,即三者的乘积。《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将违约金定位每延期一日向买方支付买卖总价格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违约金是双方自己通过协商定好了的,可以不是百分之五;经过调查显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经过法院途径应予适当的减少。所以严格来说,延期交房违约金是没有一个固定标准的。既然没有固定的标准,那么决定权就全在开发商和购买人的身上,那么违约金定下来了,但是对于开发商没有按时交房,必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时候,那开发商又是怎么来支付的呢?多数开发商还算老实,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是多少给多少,但是少数的开发商竟然用物业费来抵押,这到底是行还是不行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物业管理费在转让过程中必须是要购房者和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才能转移的。所以其实延期交房违约金和物业管理费其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费用,是不能够相互抵消的,他们的合同主体都不同,一个是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商,一个是购买者和开发商,是两个法律关系的了。以上关于交房违约相关事项就介绍到这,这边友情提示一下:在购买房子办理入住手续时千万要留意,已选定要保留和开发商逾期交房的相关违约证据,以免到财产受到威胁的时候,不能及时的得到法律的保护。很高兴为你解答,真心希望能够帮到你哦,请给个赞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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